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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未处理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未处理夫妻财产,数年后法庭调解“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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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未处理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未处理夫妻财产,数年后法庭调解“分家”
离婚,未处理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东莞法律
[离婚,未处理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婚未处理夫妻财产,数年后法庭调解“分家”
原告:陈小姐,女,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沈秋林,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余先生,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由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准许余先生与陈小姐离婚”。因当时原告不想离婚,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判决亦以“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都没有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作出“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的意见。原告收到二审判决书后,由于没有查清由被告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直没有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经查,被告现居住的位于东莞市城区余屋大街100号的三层私宅,是被告继承其父亲住宅基地于2002年建筑的,原、被告于195年结婚至2006年由法院判决离婚,该私宅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筑,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得该私宅的一半。按照该私宅的地理位置和当时的建筑成本,其价值远大于人民币400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被告余先生支付原告陈小姐40000元。支付方案为被告余先生于2010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小姐10000元,并从2010年3月起之后的20个月,每月支付原告陈小姐1500元。如果被告有一期不按时支付,原告可就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
二、双方同意,原告收取被告上述款项后,双方离婚后财产处理完毕,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
三、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在支付首期10000元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www.xls.net.cn ,东莞熊律师,18807691538}
原告:陈小姐,女,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沈秋林,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余先生,男,汉族,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由东莞市人民法院(2006)东法民一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判决离婚,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一审“准许余先生与陈小姐离婚”。因当时原告不想离婚,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判决亦以“对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都没有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作出“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的意见。原告收到二审判决书后,由于没有查清由被告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一直没有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张。经查,被告现居住的位于东莞市城区余屋大街100号的三层私宅,是被告继承其父亲住宅基地于2002年建筑的,原、被告于195年结婚至2006年由法院判决离婚,该私宅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筑,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权分得该私宅的一半。按照该私宅的地理位置和当时的建筑成本,其价值远大于人民币400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双方同意,被告余先生支付原告陈小姐40000元。支付方案为被告余先生于2010年2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小姐10000元,并从2010年3月起之后的20个月,每月支付原告陈小姐1500元。如果被告有一期不按时支付,原告可就剩余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
二、双方同意,原告收取被告上述款项后,双方离婚后财产处理完毕,原告不能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权利。
三、本案诉讼费215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在支付首期10000元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四、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0)东一法民一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www.xls.net.cn ,东莞熊律师,18807691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