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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待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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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待通知金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东莞法律
[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解除劳动合同的,无需支付待通知金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冠某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女,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营口东路154-12号,身份证号210102750620032。
委托代理人周海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冠某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荛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某达公司、富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冠某达公司和富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冠某达公司的工作地点在中国境内任一省份,但富某入职以来一直在沈阳办工作,且冠某达公司因沈阳办业绩下滑将其关闭要求富某调到重庆任职,已经属于跨行政区域的调动。富某考虑到身体与家庭等客观因素,不同意调往重庆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富某以冠某达公司对其变动工作异议未给正面答复、停发工资及社保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冠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63元(2593.33元×8个月),符合前款法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令冠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冠某达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6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详细案件内容,www.xls.net.cn ,东莞熊律师,18807691538)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冠某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仁武,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某,女,汉族,1975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营口东路154-12号,身份证号210102750620032。
委托代理人周海明,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冠某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富荛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某达公司、富某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的调整和保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虽然冠某达公司和富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约定冠某达公司的工作地点在中国境内任一省份,但富某入职以来一直在沈阳办工作,且冠某达公司因沈阳办业绩下滑将其关闭要求富某调到重庆任职,已经属于跨行政区域的调动。富某考虑到身体与家庭等客观因素,不同意调往重庆任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富某以冠某达公司对其变动工作异议未给正面答复、停发工资及社保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要求冠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63元(2593.33元×8个月),符合前款法条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令冠某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6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冠某达公司上诉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76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详细案件内容,www.xls.net.cn ,东莞熊律师,18807691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