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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误工费 医疗费]学童遭遇车祸,法院判决实际车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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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误工费 医疗费]学童遭遇车祸,法院判决实际车主赔偿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误工费,医疗费
[交通事故 损害赔偿 误工费 医疗费]学童遭遇车祸,法院判决实际车主赔偿
杨某阳诉被告陈某锦、东莞市骏某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某公司”)、 某保险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东莞公司”)、 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渭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杨某阳之父的委托代理人熊仁武、被告陈某锦、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庾某(亦是本案的被告之一),被告某保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31日下午四点半,被告陈某锦驾驶骏某公司所有的粤S/4914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07线2132KM+100M路段时,与对面由北向南行驶由杨小岗驾驶的粤S/5K1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乘客杨景、杨某阳、杨强、杨某阳之父)发生碰撞,造成杨景河当场死亡,杨某阳、杨强、杨某阳之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陈某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岗、杨景河、杨强、杨某阳和杨某阳之父不负事故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56.30元、护理费5663元、误学费1410元、交通费1410元、交通费3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锦、庾某、骏某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某保险东莞公司辩称,我方愿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16时30分,柏锦驾驶实际支配人为庾某、所有人为骏某公司的粤S/4914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07线2132KM+100M路段时,与对面由北往南行驶由杨小岗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S/5K13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乘客杨景、杨某阳、杨强、杨某阳之父)发生碰撞,造成杨景河当场死亡,杨某阳、杨强、杨某阳之父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陈某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岗、杨景河、杨强、杨某阳和杨某阳之父不负事故责任。(详细案件内容,www.xls.net.cn ,东莞熊律师,18807691538)